恋爱期间,为了增进感情,男女双方经常会发生转账、发红包等较多资金往来,且一般不会对转账的性质作明确约定,热恋中的男女双方都是“你侬我侬”,一旦分手可能就会变成“秋后算账”,金钱纠纷就会随之而来,那么恋爱期间的转账性质该如何认定,能否要回呢? 近日,靖江法院就审理一起这样的案例,一起来看看吧! 案情简介
6 g6 T7 a* a4 x) q. K0 `小朱是一名出租车司机,一次偶然的机会搭载了乘客小高,同是单身的两人结识后迅速发展为恋人关系。恋爱期间,小朱多次向小高转账,金额累计达100000余元。此外,小朱还为小高购买了“三金”。 半年多后,两人的恋爱关系划上句号。小朱向小高追讨“三金”及钱款,小高退还了“三金”,但拒绝退还钱款,二人因此对簿公堂,昔日的恩爱“账单”也被呈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小朱主张其给小高转账,让小高学驾驶、买手机、付房租等,均是出于结婚目的给付给小高,现小高明确表示不愿和其结婚,应将这些钱款全部退还。 对此,小高抗辩称,其和小朱之间不存在婚约,小朱向其转账是为了增进感情、维系恋爱关系自愿赠与,属于一般赠与,并非婚约财产,因此没有返还义务。 法院审理 ) N& M4 e6 v: l: t: W- i5 ] `
靖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恋爱当事人基于恋爱关系短期内数次、大额将己方财产无偿给予对方,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多次转账数额较大的钱款给被告用于支付房租、手机、驾校费等,还为被告购买“三金”,且双方均系单身,按常理双方应是以结婚为目的交往,原告的一系列转账行为应认定为原告为巩固双方恋爱关系,进而达到结婚目的的赠与,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并非无偿赠与。现结婚目的无法实现,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当返还。 根据双方交往程度、恋爱时间长短、特殊节日的转账、原告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法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60%即60000元。 法官说法
1 E' L# Y/ H b婚约财产是男方按照当地民俗,以达到与女方结婚为目的,在结婚之前为确立婚约关系,而送给女方的财物。决定婚约财产是否返还,应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为主要依据,同时结合当事人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过错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额度。而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的转账是一般赠与还是具有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属性,应当结合转账的时间、金额、用途以及双方的财务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对于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日常消费支出,如购买衣服鞋子、日常生活消费,特殊节日给付的财物,“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转账金额以及符合当事人收入水平的小额转账等,应视为一般赠与,分手后不能要求返还;而对于较大金额的财物给付,应考虑转账行为的目的、日常生活经验、善良风俗、各方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如是“附条件赠与”,男女双方分手后,赠与财产所附目的无法实现,受赠与方应当将财物予以返还。返还金额应综合考虑转账金额大小、使用情况、双方交往时间、有无同居以及本地习俗等因素酌情进行确定。 法条链接
7 r4 R( i: ]! 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 p/ ^# F' G9 M; P#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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