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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w; i6 A" t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布了一则刑事判决书 靖江市某饭馆员工朱某华驾驶轿车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终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 到底是怎么回事? 一起来看看: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华,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靖江市某饭馆员工,暂住泰州市靖江市,户籍地兴化市。202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刑诉﹝202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7 y2 Q7 Z( o5 D& Q; C* r8 c1 p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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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i5 Y2 S/ v检察院指控: 3 y+ l6 N5 i8 l6 \) H# W) r; c
- Q- U" v7 p R9 q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5月4日13时59分左右,被告人朱某华驾驶苏G×××**小型轿车车载其夫朱某丙、其子朱某乙,沿泰州市高港区江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郎庄村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有情况操作不当,将油门错当刹车,所驾车辆撞上沿江平路南侧由东向西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孙某(女,1946年7月8日出生),后又撞上路边路灯杆并翻入农田,致孙某、朱某乙、朱某丙受伤,两车受损、路灯杆及绿化损坏,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朱某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朱某华已赔偿路产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其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朱某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 2 [. X# g+ H8 }$ T6 ^) {5 ~3 o% 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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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9 k( ]$ ]% n: _, c7 q法院判决: 1 x7 C2 j9 m6 M' {# h) S. ?( s" m- I
/ j1 ? A1 w( y4 |7 t. H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另赔偿路产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朱某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下滑动查看全部↓)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A: L- R" R( U& G" x《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6 s9 y) {' j; F# S: \+ ^ ?3 a%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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